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鍾鶴庸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鍾萬豐等人與被上訴人思公會間拆屋還地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凡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 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 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上訴人鍾萬豐等人與被上訴人思公會間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2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惟上訴人鍾萬豐等人與被上訴人思公會間拆屋還地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71,357元,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