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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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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陳勇男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陳志德 戴綺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反訴被告 陳張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陳勇男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又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該㈠之情 形,乃指中間確認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 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德、戴綺雲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2人共有,上訴 人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該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是否為共有人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 第三人如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事項有所爭執,固得行使 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之所據,自非本院審理其 能否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 律關係。是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張蜜於108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係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反訴 求為確認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張蜜所有之判決,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與第三人陳張蜜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非本院審 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訴,且該訴訟標的與 本訴不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復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自難謂上訴人之反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依法 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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