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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交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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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孫榮吉 施正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被上訴人 呂昭慶 呂昭賢 呂昭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即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伊等於民國104年間委託上訴人辦理 系爭建物出租事宜,約定租約成立後,上訴人孫榮吉得向伊 等各收取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報酬及按每月租金計算4%之手 續費(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健太共同擔 任出租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3萬元出租予訴 外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並於105年1 月2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又伊等於系爭租約 簽立後,同意將租金存入上訴人所開立之聯名帳戶中(下稱 系爭帳戶),惟上訴人遲未發放已存入系爭帳戶之租金,伊 等乃於109年2月10日催告上訴人5日內如數給付租金,上訴 人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分別給付110萬4,145元、98萬3,225 元。惟伊等於扣除應給付予孫榮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報酬 及手續費後,就105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抵充 孫榮吉所給付款項後,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志公 司)、呂昭慶、呂昭賢、呂昭毅尚分別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8,257元、4萬4,501元、5萬4,389元、8萬6,561元,及自1 11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豪志公司20萬8,257元、呂昭慶4萬4,501元、呂 昭賢5萬4,389元、呂昭毅8萬6,561元,及均自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施正騏則以:伊確實受被上訴人委託與孫榮吉及邱健太共同 出租系爭建物予主富公司,並同意先由系爭帳戶收取租金, 再按租金分配表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然伊已善盡提領義務 ,提領後之款項非伊所持有,係孫榮吉私自取走,伊自不負 給付之責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孫榮吉則以:伊確實受系爭委任,惟伊並無不配合領取系爭 帳戶內之租金款項,伊已4次發函催告施正騏,要求其配合 辦理領取租金事宜,並於111年11月22日交付應交付之租金 ,伊已盡受託人之義務,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況被上訴人已 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又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報酬,及自105年6月15日 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按每月租金計算之4%手續費,並以 上開報酬債權及手續費債權相抵銷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兩造均有於租金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欄位及租金分配附註 事項欄位簽名。  ㈢主富公司與上訴人、邱健太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建物簽 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20年2月14日止,每 月租金73萬元(扣除二代健保、所得稅後為721,230元,租 金每3年調漲5%)。又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共 計12個月之租金,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主富公司與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協調,將部分租金由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領 取,惟被上訴人就106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租金 並未與主富公司另行協議,主富公司仍依租金分配表所載金 額,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交施正騏存入系爭帳戶。 ㈣主富公司自109年6月15日起按租金分配表所載調漲5%後之數 額,每月逕行給付予豪志公司27,074元、呂昭慶5,784元、 呂昭賢7,070元、呂昭毅11,255元。 ㈤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得收 取之每月租金數額及扣除4%手續費後之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 ㈥孫榮吉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110萬4,145元、98萬3,225元, 分別予豪志公司110萬4,145元、呂昭慶23萬5,905元、呂昭 賢28萬8,317元、呂昭毅45萬9,003元,用以交付上訴人因委 任所取得之租金。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受委任收取租金,惟未依約交付,故請求給付系 爭期間之租金及自109年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出租系爭建物,並已代收系爭期間之 租金一事,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北院卷第37頁至第 4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主富公司111年4月6日 主開字第111040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5 頁至第201頁)。是依此足認被上訴人依租金分配表可受領 系爭期間之租金均已存於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系爭帳戶收取之 租金,當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與孫榮吉約定系爭租約成立後,孫榮吉得向被上 訴人各收取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報酬及按每月租金計算之4% 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報酬,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共 46個月之4%手續費(原審卷二第64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租 金分配表,於系爭期間可收取之租金,在扣除報酬及系爭期 間之4%手續費後,各有如附表二編號6「105年8月15日起至1 09年6月14日共46個月實收租金總額」欄位所示之租金數額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是依上開法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收取之租金,分別為豪志 公司115萬3,528元、呂昭慶24萬6,462元、呂昭賢30萬1,220 元、呂昭毅47萬9,520元。  ⒊另孫榮吉雖主張其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手續費之期間,應 自105年6月15日起計算至111年12月14日止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代 收租金,故不得再請求手續費等語。查,被上訴人與孫榮吉 之間,就孫榮吉可收取之報酬,依租金分配表租金分配附註 事項第三點載明:「2年多之整合與開發,其人事、廣告、場 地租借及餐飮、交通、作業、影印、郵電等及其他一切費用 ,同意由第1、2份租金扣除給付。」等語,此有該租金分配 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頁)。而兩造就孫榮吉可收取之 報酬,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依租金分配表可受領之第1、2個月 租金扣除(原審卷二第64頁、本院卷第119頁、第212頁)。而 此部分所扣除之第1、2個月租金數額,當應包括4%之手續費 ,則本件自無再重複扣除第1、2個月之4%手續費之餘地。又 主富公司自109年6月15日起,即按租金分配表所載之調漲5% 後租金數額,每月逕行給付租金予豪志公司27,074元、呂昭 慶5,784元、呂昭賢7,070元、呂昭毅11,25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主富公司111年4月6日主開字第1110406號函 及其附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209頁)。可知自 109年6月15日起,上訴人即未再依約代收主富公司因承租系 爭建物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復參以被上訴人與孫榮 吉就上開4%手續費係約定按月自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每月租金 中扣除,此觀租金分配表所載之每月實收租金數額係按月扣 除4%手續費一情自明(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足認孫 榮吉於完成代收系爭建物租金之委任事務時,被上訴人始負 給付4%手續費之義務。現孫榮吉既自109年6月15日起即未為 被上訴人代收租金,該部分委任事務即未處理,難認孫榮吉 依約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9年6月15日起迄今之4%手續 費。故孫榮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何時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 被上訴人,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時,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而上訴人未為 給付,上訴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如數給付所收取之系爭期間租金,而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11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北院卷第45 頁至第63頁)。是上訴人自109年2月17日起已負交付系爭期 間租金之義務,詎上訴人未為交付,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 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09年2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孫榮 吉雖辯稱,其已數次催告施正騏盡快將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係施正騏拒絕,方發生給付遲延,其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施正騏則辯稱:款項係孫榮吉持有,伊不應負給付之責等 語。惟上訴人係共同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收系爭期間之租 金,則上訴人均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代收租金之責,縱使上 訴人間意見相左,以致於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代收租金, 或所收取之租金未如數交付,均係上訴人間內部責任問題, 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交 付所收取款項之責,難僅執此即可解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應負之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⒉孫榮吉又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同意不收取遲延利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兩造於原審11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述,孫榮吉表示:願在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管理費及 報酬之前提下,協助將本件所領取的金額交付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代理人則表示:同意於受領233 萬9,808 元之同 時,交付孫榮吉4%的手續費及報酬,至於是否捨棄遲延利息 之請求,需再與當事人確認,若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同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此有該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59頁)。是依被上訴人代 理人於該期日所為陳述,已表明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需再與當 事人確認,並未當場同意,嗣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7日具 狀陳報,還是要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亦有該陳報狀可參(原 審卷一第395頁、第396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捨棄遲 延利息之請求,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孫榮吉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亦即 上訴人應給付豪志公司115萬3,528元、呂昭慶24萬6,462元 、呂昭賢30萬1,220元、呂昭毅47萬9,520元,及均自10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同一 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 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查:孫榮 吉主張於111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已表明係欲抵充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惟孫榮吉所 為主張,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孫榮吉自無可主張先抵充原本。而上開租金自109年2月17 日起至孫榮吉為部分清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被上訴人 可請求之利息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12頁),故經依法先抵充至清償日即111年11月 22日止之利息後,餘額再抵充租金,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租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豪志公司20萬8,257元、呂昭慶44,501元、呂昭賢54,38 9元、呂昭毅86,561元,及均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豪志公司20萬8,257元,呂昭 慶4萬4,501元,呂昭賢5萬4,389元,呂昭毅8萬6,561元,及 均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1 豪志公司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 2 呂昭慶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2樓之7 3 呂昭賢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2樓之2 4 呂昭毅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2樓之16 附表二:租金及利息(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豪志公司 呂昭慶 呂昭賢 呂昭毅 805建號 826建號 821建號 799建號 835建號 合計 1 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之每月租金 25,785 5,509 6,733 4,781 5,938 10,719 2 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之每月實收租金(即扣除4%手續費) 24,754 5,289 6,464 4,590 5,700 10,290 3 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之每月租金 27,074 5,784 7,070 5,020 6,235 11,255 4 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之每月實收租金(即扣除4%手續費) 25,991 5,553 6,787 4,819 5,986 10,805 5 【系爭期間租金】 105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共48個月之租金總額 1,253,148 267,732 327,228 232,356 288,588 520,944 6 【扣除2個月租金報酬、4%手續費後之系爭期間租金】 10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共46個月之實收租金總額 1,153,528 246,462 301,220 213,888 265,632 479,520 7 10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共43個月之實收租金總額 1,075,555 229,803 280,859 199,431 247,674 447,105 8 【法定遲延利息1】 如編號7所示之10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之實收租金,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48,636 31,757 38,813 27,560 34,227 61,787 9 【法定遲延利息2】 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之實收租金,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520 752 919 653 811 1,464 10 【法定遲延利息3】 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之實收租金,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411 729 891 632 786 1,418 11 【法定遲延利息4】 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之實收租金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307 706 863 613 762 1,375 12 【法定遲延利息1至4之加總】 上訴人就10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所應給付之租金,截至111年11月22日所應給付之利息總額 158,874 33,944 41,486 29,458 36,586 66,044 附表三:抵充經過(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豪志公司 呂昭慶 呂昭賢 呂昭毅 1 孫榮吉於111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給付 1,104,145 235,905 288,317 459,003 2 【法定遲延利息總額】 上訴人就10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所應給付之租金,截至111年11月22日所應給付之利息總額 158,874 33,944 41,486 66,044 3 【抵充利息後之餘額】 (即編號1減編號2) 945,271 201,961 246,831 392,959 4 【扣除2個月租金報酬後之系爭期間租金】 10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共46個月之實收租金總額 1,153,528 246,462 301,220 479,520 5 【抵充租金原本後之欠租餘額】 (即編號4減編號3) 208,257 44,501 54,389 86,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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