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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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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龍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惠 視同上訴人 雄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珈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周冠宏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視同上訴人雄赫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雄赫公司)仲介人員即訴外人洪蕙菁居間仲介,以 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40之9、340之2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與其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凱璿 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龍華分公司(下稱凱璿公司)均知 系爭房屋1樓後方孝親房及其上2樓廚房,係建築在計劃道路 用地之000之00地號土地上,卻故意在系爭契約上記載系爭 房屋基地僅坐落000之0地號土地,且未告知被上訴人。上訴 人甚在系爭契約第1條增建或占用範圍勾選「 陽台外推」暨 記載「1F~2F」,及勾選「其他」註記「頂樓採光罩及1樓前 車庫」。迨至被上訴人母親入住孝親房發現常有惡臭,循跡 查悉該房內櫥櫃下方有污水排水溝。上訴人與凱璿公司均知 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放置9部閒置冷氣機體,卻僅在系爭契約 第16條附贈設備記載冷氣3具「1樓×2及2樓×1」,且上訴人 為使用中央空調系統,曾加裝變壓器更動供電電路,竟在現 況說明書第12項「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項 目勾選「否」,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拆除上開冷 氣機體支出139,500元,改善電路及管路則支出28,000元。 因系爭房屋有占用道路用地違建之瑕疵,致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1,289,781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353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1,457,281元(計算式:139,500+2 8,000+1,289,781元=1,457,281)。而凱璿公司為上訴人之 仲介,卻與上訴人共同隱瞞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等規定交付系爭房地詳細說明資料之不動產說明書, 致被上訴人買受有瑕疵之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凱璿公司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457,281元。請優先審酌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另雄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仲介,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67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就其所知訂約事項以不動產說明書對被上訴人據實報告解說 ,致被上訴人受損,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226 條規定,請求雄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57,281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凱璿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457,281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457,281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凱璿公司或雄 赫公司已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凱璿公司應 連帶給付447,758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赫公司應給付447,758元,及自1 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 項給付,上訴人、凱璿公司、雄赫公司如有任1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 人應給付28,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二、他造抗辯:  ㈠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前委託專業房地仲介凱璿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凱璿公司查閱系爭房地相關房地資料,製作銷售資料 永慶CASE-STUDY,已明確載明系爭土地含道路3.933坪,上 訴人無隱匿000之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於買受 前經專業仲介公司明確告知該道路用地,故被上訴人買受標 的與契約相符,並無瑕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標的物現 狀說明書,並經雙方簽名蓋章,記載增建或占用範圍為1F~2 F,已載明1樓孝親房、2樓廚房有增建,仲介公司人員帶看 時指明位置,被上訴人明知也接受。另系爭契約記載冷氣3 部係指正常使用3部冷氣機,而被上訴人母親前來看屋時, 上訴人曾告知屋內天花板裝過中央空調及中央空調主機所在 位置,並無隱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想提前交屋,曾檢查 系爭房屋之屋況及水電設施,確認無瑕疵後並書立交屋切結 書。至被上訴人所稱排水溝係上訴人跟建商購屋即已存在, 透天厝排水必須有水溝為正常,並無隱瞞必要。被上訴人前 以存證信函通知凱璿公司,逾6個月始提訴主張減少價金, 已罹於時效,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349、353 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廢棄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㈡凱璿公司係以:受上訴人委託後,已調取系爭房地相關資料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於簽約前交予被上訴人閱覽確認。凱 璿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中,並無催促被上訴人盡快完成簽約 程序。而凱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對凱璿公司提訴,顯有誤會。倘認凱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 在委任關係,凱璿公司職員洪蕙菁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已帶 同被上訴人或其母親看屋3至4次,每次至少30分鐘,並已詳 細說明答覆被上訴人問題,告知屋內有裝設空調系統,加裝 變壓器,且系爭房屋空調設備出風口及變壓器設置明顯,被 上訴人看屋時自能發現。被上訴人看屋時,洪蕙菁及上訴人 已告知000之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孝親房、廚房係增建 物,被上訴人事後推諉不知,實不足採。洪蕙菁帶看時,因 上訴人在孝親房內水溝上放置傢俱,洪蕙菁無從知悉,難認 洪蕙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凱璿公司已盡據實報告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具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  ㈢雄赫公司係以:本件交易應由凱璿公司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予 被上訴人確認,非屬雄赫公司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雄赫公司 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被上訴人解說,顯有誤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賞屋時 已介紹系爭房屋之空調系統及加裝變壓器,且空調設備出風 口及變壓器均係設置明顯未遮掩,被上訴人可一目了然,不 得嗣後推託不知。另洪蕙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賞屋時已告 知被上訴人000之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廚房、孝親房為 增建物。孝親房下雖有水溝,然因上訴人在其上置放家具, 洪蕙菁無從知悉下方有水溝經過。故雄赫公司已盡據實報告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委由凱璿公司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房地。  ㈡000之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000之00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經由委託雄赫公司仲介,以1,425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系爭契約。  ㈣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屋內客觀狀態如下:   ⒈屋內天花板內即有裝設吊隱式室內機冷氣共9台,位置分別 為:各樓層均2台冷氣、5樓1台冷氣。屋外即有裝設冷氣 室外機共3台。(如訴卷二頁191所示)   ⒉1樓後方有增建孝親房,其內有上訴人遺留木櫃,而木櫃下 方地板磁磚上有一鐵蓋,打開鐵蓋後可察鐵蓋下方有一凹 洞,並有明顯流水聲。   ⒊1樓車庫有加裝變壓器。   ⒋孝親房坐落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有17平方公尺,其餘坐落0 00之00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部分,有12平方公尺,其 中有0.1平方公尺為水溝。另孝親房坐落000之00地號土地 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其上2樓廚房部分亦為未保存登記部 分。 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在系爭契約上記載增建 範圍為「陽台外推1F~2F」、「頂樓採光罩及1樓前車庫」, 贈送被上訴人冷氣3具,加註1樓×2及2樓×1;另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第12項 「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勾選「否」。 ㈦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支出下列各項費用裝修系爭房 屋:   ⒈移除冷氣機之費用共139,500元。   ⒉就變壓器部分,進行電路即管路改善工程作業共28,000元 。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353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凱璿公司應連帶賠償 買受系爭房地價差及支出移除冷氣室內機費用共447,758元 之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支出改善電路即管路 工程作業共28,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 內放置之冷氣機體共9台、系爭房屋有安裝供電電路加裝 變壓器?上訴人是否故意不為告知?   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增建孝親房、2樓廚房 有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且坐落在道路用地上,及孝親房內有 排水溝?上訴人是否故意不為告知?  ㈡雄赫公司執行仲介業務時,有無未盡調查及說明系爭房屋現 況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226 條規定,請求雄赫公司應賠償買受系爭房地價差及支出移除 冷氣室內機費用共447,758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凱璿公司、上訴人、雄赫公司就上開債務,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內之天 花板內放置之冷氣機體共9台、系爭房屋有安裝供電電路加 裝變壓器?上訴人是否故意不為告知?」爭點,兩造雖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 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自行裝潢系爭房屋,先前為方便 使用中央空調系統,加裝變壓器後已變更系爭房屋之供電電 路,明知系爭房屋除屋外裝設3台冷氣室外機,屋內1至4樓 層天花板內各裝設2台吊隱式冷氣室內機,5樓層天花板內則 裝設1台,如未特地掀開天花板裝潢板材往內察看,自天花 板外觀無從直接目視發現;變壓器所辯更之供電電路亦藏放 在房屋裝潢或牆壁之內部,無從自外觀得知。上訴人卻在系 爭契約載明贈送被上訴人冷氣3具,加註1樓×2及2樓×1,及 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 「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勾選「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自陳受僱於雄赫公司 而雄赫公司為凱璿公司旗下分公司等語(訴卷一頁235), 並為凱璿公司擔任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銷售經紀人 員(訴卷一頁89)之洪蕙菁證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看房 時,僅說明整棟使用空調,後來沒有使用,後續使用由買方 處理,兩造當場未掀開系爭房屋內天花板裝潢板材察看等語 明確(訴卷一頁232),堪認上訴人主觀上顯有故意隱瞞上 情,卻在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被上 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無從知悉。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 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有委任專業之雄赫公司,雄赫公 司必定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受任之凱璿公司並 無隱瞞上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委任之雄赫 公司,是否具專業將所察知系爭房地之正確訊息告知被上訴 人,為其對被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因此解 免或減輕上訴人或其委任之凱璿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據實具體 說明上情之實質有益告知義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增建孝親房、2樓 廚房有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且坐落在道路用地上,及孝親房內 有排水溝?上訴人是否故意不為告知?」爭點,兩造固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 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在 系爭契約上記載增建範圍為「陽台外推1F~2F」、「頂樓採 光罩及1樓前車庫」,惟孝親房坐落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有1 7平方公尺,其餘坐落屬道路用地之000之00地號土地,為未 保存登記部分,有12平方公尺。另孝親房坐落000之00地號 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其上2樓廚房部分亦為未保存登記 部分;孝親房內有0.1平方公尺之水溝位在中間地帶,在上 訴人遺留木櫃下方地板磁磚上有一鐵蓋,打開鐵蓋後可察鐵 蓋下方有一凹洞,有明顯流水聲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應為孝親房坐落000之00地 號土地及其上2樓廚房,與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所載「頂樓採 光罩及1樓前車庫」無涉,客觀上亦無從自上訴人在系爭契 約所載「陽台外推1F~2F」推認之。且上訴人雖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勾選有增建部分,但卻未勾選備註說明欄所列之防 火巷增建、一樓空地增建、陽台外推、平台外推等欄位,完 全未說明詳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顯有故意隱匿孝親房及2 樓廚房為增建在屬道路用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且孝親房內 有排水溝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 上情。至凱璿公司之洪蕙菁證詞,別無其他佐證,不足以證 明帶看系爭房屋時,已當場向被上訴人說明孝親房及2樓廚 房係坐落屬道路用地之000之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增建 部分,且孝親房內有排水溝。凱璿公司所提不動產說明書雖 有產權調查表、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項目一覽表、增值稅概 算表,其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地周圍GOOGLE地圖 說明鄰近環境及相關建設、永慶房仲網有關系爭房地鄰近交 易住宅成交行情、系爭房地電傳資訊、V523地產資訊網地籍 分區查詢系統--分區列印、特約代書及仲介服務費收費標準 及CASE STUDY等(訴卷一頁87至118),但未清楚具體載明 孝親房及2樓廚房部分係增建在道路用地之000之00地號土地 ,且孝親房內有排水溝,亦未於帶看系爭房屋時當場據以向 被上訴人明確說明上情,足徵其未盡實質有益之告知義務。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訴人仍辯稱:被上訴人已有委任專 業之雄赫公司,雄赫公司必定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 及其受任之凱璿公司並無隱瞞上情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 述。況受僱於雄赫公司之洪蕙菁兼為凱璿公司擔任系爭房地 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銷售經紀人員,既未盡實質有益之告知 義務而向被上訴人解說上情,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 可取。  ㈢凱璿公司於執行系爭房地仲介業務過程中,負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上訴人交易之被上訴人解說之義務,惟凱璿公司製 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並未明確清楚具體記載孝親房及2樓廚 房部分為增建在道路用地之000之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 部分,且孝親房內有排水溝,已未盡實質有益之告知義務。 凱璿公司於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中,亦未清楚告知被上訴人上 情,殊有刻意隱匿重要事項而未向被上訴人解說之事,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本院審酌兩造仍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系爭房屋內之孝親房及2樓廚房部分增建在道路用地之000之0 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部分,且孝親房內有排水溝,經 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 簽訂時之合理價格為13,941,742元(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83頁),則被上訴人以1,42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受有價 差308,258元之損害甚明。又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發 現上開9台移除屋內天花板內裝設吊隱式室內機冷氣共9台, 受有支出費用139,5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凱璿公司連帶賠償 其損害共447,758元(計算式:308,258+139,500=447,758 ),核屬有據。至供電電路變更乙節,考量電路變更係藏置 建物管線內,凱璿公司客觀上無從自外觀察知,難認其就此 部分未盡對被上訴人據實解說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故意不告知供電電路變更之事而受有支出改善電路即管路工 程作業共28,000元之損害,僅應由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另上訴人本應就上情而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相同,並表明請求優先審酌侵權行為責任,故 就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庸再予審認。是本院審酌兩造 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㈤關於「雄赫公司執行仲介業務時,有無未盡調查及說明系爭 房屋現況之過失?」爭點,兩造並無提出補充攻防方法或立 證方法,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雄赫公司收取服務費用,為 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雙方成立居間契約,雄赫公司指派 其職員洪蕙菁為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訴卷一頁235), 足認洪蕙菁係雄赫公司履行居間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 洪蕙菁兼為凱璿公司擔任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銷售 經紀人員,已明知系爭房屋孝親房及2樓廚房部分增建在道 路用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且孝親房內有排水溝;上訴人在 屋內1至4樓層天花板內各裝設2台吊隱式冷氣室內機,5樓層 天花板內則裝設1台等情事,卻故意隱匿上情,未盡其調查 及據實解說之實質有益告知義務,顯見雄赫公司已違反居間 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 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受有價差308,258元及移除9台冷 氣室內機支出費用139,500元等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 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567條第1項、第227、22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凱璿公 司連帶給付447,758元,暨請求雄赫公司給付447,758元,及 均自112年7月18日(訴卷二頁183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凱璿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雄赫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就被上訴人同一損害而為之賠償,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訴卷二頁183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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