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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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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王宏財 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達不能給付之程度,且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事務官)於此可補正之程式欠缺,未命補正即遽認伊名下無 財產而無續行清算之實益,已違反程序正義,況伊早已陳明 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提供擔保履行債務,自非無清算實 益。又事務官於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前,未依法給予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公告週知,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法院 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應屬無據,爰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 級法院再為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 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後,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 能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而由原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即通知抗告人限期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無財產之切結,該函文已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依期陳報(遲至同年8月8日始 具狀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其財產所 得資料後,於同年7月3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抗告人及各債 權人有關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無財產),且命於期限內表示 意見,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意見後,乃經事務官以抗告人並 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為公告, 且經於同年8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則於裁定後之同 年8月8日始具狀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復於同年9月15日具 狀聲請「續行清算」,經事務官以其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且查無異議、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要求續行清算於法 無據而駁回其聲請後,始就此處分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經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以事務官已依法通 知陳報、命表示意見、公告等程序,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 其異議(下稱前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原法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遲至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始陳 報其名下並無財產,並非陳明其尚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 出具保證書擔保債務履行,且自承名下確無財產可供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再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而事務官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已函知各債權人及抗告人上情,將依 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各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為 公告,並無未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公告之情。又依抗 告人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狀況與債權總額相 較,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認事務官依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因此維持 前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 再抗告人於本件除再以前詞指摘外,固另以其未達不能給付 之程度,且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出具保證書擔保債務履 行,非無清算實益云云,惟其所指摘者,為對於原裁定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此與認定事實後之法 律上判斷有別。且原裁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疏於調查其 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者,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 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再為抗 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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