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簡易字第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魏富美 被 告 蔡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許,在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前,以「臭俗辣」、 「阿妳俗辣啦(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又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前以「畜生(台語)」 等語辱罵原告(以下合稱系爭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造成原告憂鬱症再度發作,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飼養的犬隻攻擊被告女友而引發紛 爭,被告雖有在前揭時地稱「臭俗辣」、「阿妳俗辣啦(台 語)」、「畜生(台語)」等語,但是對著天空發洩,並非 對著原告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件 致憂鬱症復發,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6時許,在2號房屋前陳述「臭俗辣」、 「阿妳俗辣啦(台語)」等語,另於3號房屋前陳述「畜生 (台語)」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 6號裁判先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鄭毓婷於111年5月19日21時58分許牽著 飼養的犬隻(下稱A犬)行經2號房屋前時,原告飼養之犬隻 (下稱B犬)從2號房屋內衝出欲攻擊A犬,並抓傷鄭毓婷的 右大腿,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46分許,鄭毓婷再次牽著A犬 外出行經2號房屋前時,B犬又從2號房屋內衝出跑向A犬及鄭 毓婷,原告當時坐在2號房屋之騎樓,鄭毓婷因原告未將B犬 綁繩之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3號房屋內聽聞後走 至2號房屋前方與原告理論,兩造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被告 並陳述系爭言詞等情,業經證人鄭郁婷證述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7-19頁〕,並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 3頁、偵卷第13-16、7-11頁),堪信為真。  2.又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坦認有對原告說「臭俗辣」、「阿 妳俗辣啦(台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1、67、69頁),足 認被告有以「臭俗辣」、「阿妳俗辣啦(台語)」辱罵原告 。另被告係站在3號房屋騎樓內說「畜生」等語,有檢察官 製作之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參(見另案偵卷第74-7 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陳稱:原告說「你再罵,你再罵大 聲一點,你怎麼不罵」等字眼,我的情緒爆發,因此對天空 說出「畜生」,接著我跟原告說「我認識你嗎,你在跟誰說 話」,原告當時就對著我攝影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1頁) ,可見被告係因聽聞原告略帶挑釁之上開言詞致氣憤難耐, 遂口出「畜生」此具侮辱、貶抑性之言詞,其指述之對象顯 然是原告無疑。  3.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臭俗辣」、「畜生」等語彙,含有輕 蔑、貶抑、鄙視之意,屬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言詞,倘係對 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 ,就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 之虞。縱使被告認原告未限制A犬之行動範圍,導致其女友 或B犬遭A犬攻擊而心生不滿,然表達不滿情感之用語甚多, 被告卻選擇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來指摘原告,顯非單純 為表達不滿情緒之用語,是被告以「臭俗辣」、「畜生」等 語辱罵原告,且被告陳述系爭言詞時,證人柯富美、鄭毓婷 均在場見聞,業經其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另案偵卷第22、 19頁),是被告之系爭言詞足使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 堪,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受到貶抑,要屬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查,原告係高商畢業,現無工作,111年度無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111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置本院卷資料袋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件致憂鬱症復發,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診(乙)字第 3258號診斷證明書、第5111號診斷證明書及第0165號診斷證 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其論據(見附民卷第7、13 頁、本院卷第63-6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11年 9月12日、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月15日開立,記載病名均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 度」,僅可認原告係於111年9月12日以後經診斷憂鬱症發作 ,距離兩造發生爭執之111年5月29日已間隔近4個月,難認 原告於111年9月之憂鬱症發作係因系爭事件所致,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因飼養之犬隻衝突致生 糾紛,本應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卻於公共場合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部分,既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 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