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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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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世隆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孟祥檢察事務官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 麟洛鄉田心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發函公告當選。然上 訴人為圖順利當選,竟透過與訴外人陳吉雄、林秀眉,向該 選區有投票權人為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上訴人及陳 吉雄、林秀眉向各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如下:㈠上訴人於111 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陳吉雄位於屏東縣○○鄉○○街○○巷00號 住處,表達其因對於永春巷住戶不熟悉,為鞏固該區票源, 自行以每戶2票,約50戶計算,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陳吉雄,並向陳吉雄稱:「這處理一下,如選完 有剩再還我」等語,要求陳吉雄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 而為投票權之行使。陳吉雄收下該10萬元後,分別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要求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5之人即謝丞崴、馮湘容、王意萍、郭潘秀琴及江秀蓮, 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投票予上 訴人,馮湘容(附表編號2)收受並應允之,而謝丞崴、王 意萍、郭潘秀琴及江秀蓮(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均拒絕 收受並未應允。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候選人抽籤完畢後某 日,前往林秀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詢問有 關訴外人林梅滿家中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後,交付3,000元予 林秀眉,要求陳秀眉轉達該戶有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而為投 票權之行使。林秀眉遂於111年10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鄉○○街○○巷00號處,交付3,000元予林梅滿,並要求 林梅滿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 投票予上訴人,林梅滿收受並應允之。上訴人與陳吉雄、林 秀眉有上揭共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事實,該當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分別交付陳吉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林秀眉3,000元賄款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援引刑案判決之 事實及證據。惟伊在村內每天都有除草、噴藥等公益服務, 每天晚上也到各社區巡邏,並爭取許多安全措施,以保障村 內居民居住及行車安全,伊對田心村事務傾盡心力,村民皆 表示希望伊繼續擔任村長一職,並製作連署書,且伊年事已 高,希望餘生能服務鄉里、回饋社會,請鈞院斟酌上情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選舉、罷免訴訟 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 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 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逕援用民事訴訟法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226票 ,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 03201號函公告上訴人當選村長,是上訴人為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系爭選舉為圖勝選,有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乙節,業據上訴 人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 號、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自承(見原審卷第55至66、339至345、363至384頁 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秀眉、陳吉雄、林梅滿 、謝丞崴、馮湘容、王意萍、郭潘秀琴、江綉蓮於系爭刑事 案件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6、73至105 、117至144、151至159、165至197、199至226、233至243頁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 71、115至116、147至149、161至163、229至231、247至249 頁),業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誤。從而,本 院審酌上揭事證之結果,堪認上訴人為圖勝選,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 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姓名 (行為型態) 時間地點 賄賂金額(新臺幣) 1 謝丞崴 (行求) 111年10月28日17時 37分許,在謝丞崴 位於屏東縣○○鄉 ○○街○○巷00號之住處 2,000元 2 馮湘容 (交付)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馮湘容位於屏東縣○○ 鄉○○街○○巷00 號之住處 2,000元 3 王意萍 (行求) 000年00月下旬某 週末12時許,在王意萍位於屏東縣○○鄉○○街○○巷 00號之住處 2,000元 4 郭潘秀琴 (行求)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郭潘秀琴位 於屏東縣○○鄉○○街○○巷000號之住處 6,000元 5 江綉蓮 (行求) 000年00月間某日,在江綉蓮位於屏東 縣○○鄉○○街○○巷000號之住處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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