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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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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央鄉 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楊慧貞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 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 選三塊村村長。然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使參選屏東縣第20 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即訴 外人王景山當選,並相互拉抬選情,竟與王景山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 鄉九里路、三多路口之檳榔攤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宗 霖,與其約定於系爭議員選舉之投票日,李宗霖及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人(即李宗霖之父李順農、子李偉誠)皆投票 予王景山。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18時許,在其妹夫即訴外人徐 登顯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三環路124巷9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徐登顯,與其約 定於系爭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徐登顯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 人(即徐登顯之妻楊慧萍)皆投票予王景山。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外,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 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葉瓊芝,與其約定於系爭 議員選舉之投票日,葉瓊芝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葉 瓊芝之配偶巫鎮田、兄葉國勝、姪子葉榮輝)皆投票予王 景山。 ㈡被上訴人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112年度 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交付賄賂罪,爰於公告當 選後之法定期間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系爭 村長選舉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村長選舉係同額競選村長,篤定當 選,毋須為己意圖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伊亦無上訴人所指稱 於系爭議員選舉為王景山賄選之行為,伊交付李宗霖、葉瓊 芝、徐登顯金錢,係因逢李宗霖、葉瓊芝家中有親人過世, 為體恤李宗霖、葉瓊芝家境清寒,各給予喪葬費補助5,000 元,另給予葉瓊芝奠儀2,000元,及以村長事務費補貼李宗 霖3,000元以供其應急之用,僅附帶要求李宗霖順便支持王 景山。又徐登顯擔任九如鄉三塊村社區發展協會志工,伊為 補貼志工,而給付徐登顯1,000元,亦與系爭議員選舉無涉 。況選罷法第120條立法目的乃在規範選舉公平與純正性, 應限於當選人係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為,不包括意圖他人當選所為之賄選行為,上訴人以伊為求 王景山當選而為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非有理為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候選人,並經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 函公告當選三塊村村長。   ㈡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 決,認被上訴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審結。   ㈢原審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7號王景山被訴當選無效之訴事件 ,一審判決該件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 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尚未審結。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 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審諸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當選無 效之訴,乃本乎此旨對於以不公平手段介入選舉因而獲得勝 選之候選人,剝奪其當選資格之法律程序。從而,所謂「當 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宣告其當選無效者 ,應以當選人所為係為求自己當選之結果,所為妨害其所參 與選舉之公平公正者為限,倘其賄選行為係於其他選舉為他 候選人當選所為,並未影響其本身所參與選舉之公平公正, 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僅屬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 罷免等相關規定處罰之範圍,不能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未明文當選人「為自己之當選」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而將當選人所為無涉其參與選舉公平公正之 行為涵括在內。上訴人主張依文義解釋,並未將當選人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侷限於為自己當選所為,為他人當 選所為亦有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應在文義可能範圍採合目的之論理解釋,否 則有違選罷法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追求國 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云云。然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 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投票自由,及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等,又選罷法關於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亦有煽惑他人內亂外患、以暴動破壞 社會秩序之競選言論,及聚眾暴動、施暴公務員、賄選、妨 害他人競選、誹謗等各種態樣,而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 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除第1項第1款、第2款事 由外,第3款僅列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 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 為,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 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 規定,自不應將未明文且無涉當選結果公平公正之賄選行為 涵攝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員選舉期間為王景山賄選 ,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應屬無效。然暫不論被上 訴人否認有為王景山賄選乙節,縱認有之,王景山與被上訴 人乃分屬系爭議員選舉、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依前述說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員選舉為王景山為賄選行為,並不影 響被上訴人當選之公平公正,即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乃藉此相 互拉抬選情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參與系爭村長選舉係同 額競選,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村長選舉當選之結果,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為 王景山賄選行為無涉,即無失其當選之公平公正,上訴人逕 將為其他選舉候選人賄選之行為,聯結到行為人自己選舉之 當選結果無效,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認可採 。 ㈣上訴人雖稱選罷法第26條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被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因此只要當選人在選舉 過程中有賄選行為,不論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 人之當選而賄選,均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 用範圍等語。惟查,選罷法第26條係在規範選舉人登記為候 選人之消極資格,若不得登記參選,當然不生當選結果,與 當選無效之訴係剝奪以不公平手段介入選舉因而獲得勝選之 候選人當選資格之情形不同,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並無事 後補充審查消極資格之意,自無因選罷法第26條規定,而擴 張解釋當選無效之訴包括當選人為其他選舉之候選人為賄選 行為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員選舉期間為王景山賄選之行 為,既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得宣告被上訴 人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為王 景山賄選之爭執,即與本件裁判結果無涉,爰不再論述,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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