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盧嘉弘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黃榆恒 黃玉琴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再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205,000元,應徵裁判費218,772元,上訴人未據 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