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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再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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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盧慈香 再審被告 陳美菊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 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 ,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 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所 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 一、兩造前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 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 定判決及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95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前訴訟程序更審後第三 審卷第91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由陳秀惠 向陳彥瑞騙取出具不實之證明書屬偽造證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9款事由,及發現系爭本票及系爭發票之新證據, 有同法第13款事由(均詳如後述),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起訴書狀可查(見本 院卷第5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嗣於112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9日又向本院先後提 出再審理由狀載明原確定判決尚有下述之再審事由:⑴原確 定判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漏未 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本院卷第115、135至159頁 );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分割明細表(下稱 系爭債權分割明細表),及再審被告與在仁成公司於99年4 月23日簽立之債權讓予協議書,曾遭證人陳秀惠變造(即在 其上加註「此部分只有花旗一路15號」等文字)後由再審被 告提出(下稱系爭債權讓予協議書),而與再審被告起訴時 提出之債權讓予協議書內容不符,是系爭債權分割明細表及 系爭債權讓予協議書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本院卷第325、3 93頁);⑶證人陳冠英、陳秀惠及許敏娟於前訴訟程序之證 言為虛偽陳述(本院卷第331至337頁);⑷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 而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 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15、135至159頁、325、33 1至337、395頁)。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⑴、⑶、 ⑷事 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 再審事由,此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9款、第13款 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上開起訴後追加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前訴訟程序中,再審 原告已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更一字卷第223頁),且最高法院已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並於同年 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敘如前,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再審 原告收受最高法院裁定翌日起,算至112年10月22日止即告 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年11月19日始依同法條第1項第10款 、第12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前揭 再審事由均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前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係如何事後始能知悉前揭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先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訴外人陳彥瑞出具之 證明書為偽造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偽造證據為裁判基 礎之認定,有再審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於逾 再審期間後,又於112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上開⑵所述之系爭 債權分割明細表及系爭債權讓予協議書係經偽造及變造之證 物等語(本院卷第325、393頁),惟該部分核屬不同之證物 ,已非原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之訴之補 充,而得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 限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係事 後始知悉並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先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發票及系爭本票為新發現之 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 院卷第7頁,詳後述),於逾再審期間後,其後又於112年12 月7日民事再審呈報狀另主張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月3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125365號函及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雄院高95執意字第89557號函為新發現 之證物(本院卷第413、443至451頁),惟該部分亦屬獨立 之證物,非原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 之補充,而得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 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2項證據係其事後始知 悉並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已逾期 ,而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訴外人陳彥瑞出具之證明書,嗣 經陳彥瑞以民事補充說明書,說明其作證内容乃自在仁成公 司員工陳秀惠所傳述,上開證明書係陳彥瑞受陳秀惠謊言所 騙而出具之不實書證,為偽造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偽 造證據為裁判基礎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伊於100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在仁成公司受 讓以門牌編號○○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擔 保之2,782萬元債權及抵押權,又於100年1月11日加付400萬 元取得再審被告受讓自在仁成公司之全部未償債權(即如前 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房地【下稱花旗一路房地】、 編號2房地【下稱林森二路房地,與花旗一路房地及新田路 房地,下合稱系爭3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總計1,0 00萬元。在仁成公司代表人陳冠英於100年1月11日並交付其 公司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履 行,嗣並於100年1月18日開立其讓與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 及抵押權之對價60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伊,非 如再審被告所述僅以1,350萬元取得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 及抵押權,故伊嗣以債權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系爭發票及系爭本票為新 發現之證物,係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大基礎,且於前訴訟程 序即已存在,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及13款,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在仁成公司與陳彥瑞所簽訂之協議書為假證 據,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該份協議書為判決之基礎,且再 審原告並未提出或敘明該份協議書係偽造或變造而經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其依 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且該份協議書係陳彥瑞本 人親自簽名,協議書記載當時是在仁成公司有與陳彥瑞(陳 仲儀代理人)協議,如果賣出的金額超過600萬元,超出的 金額就是作為搬遷費一情,亦經陳彥瑞在他案(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明確。再審原 告空言主張陳彥瑞親筆簽名之協議書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所憑以主張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發票皆早於100年間即 已由在仁成公司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曾在另案二審(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 足見系爭本票及發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再審原告既知悉系爭本票及發票之存在,且按其情 形在客觀上又非不能檢出,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系爭本票及發票顯非其在客觀上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新證據要件不符。又再審 原告以1,350萬元之對價所取得者僅係新田路房地之擔保債 權,不包含林森二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之擔保債權,在仁 成公司會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係因再審原告於100年1 月6日以1,350萬元(1,000萬元交付在仁成公司,在仁成公 司嗣又將其中400萬元交付陳彥瑞作為搬遷費,另350萬元則 由再審原告逕交付陳彥瑞作為搬遷費)向在仁成公司購買新 田路房地擔保債權後,迄100年1月11日已支付800萬元價金 ,然斯時在仁成公司尚未交付新田路房地債權讓與之相關文 件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要求,在仁成公司方簽發系爭本 票予再審原告作為擔保,又因在仁成公司實際上帳上收入僅 有600萬元,餘750萬元則由陳彥瑞收取,即實際財產交易所 得僅有600萬元,故在仁成公司僅開立600萬元之系爭發票予 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縱斟酌系爭本票及發票,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並無受讓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擔 保債權之認定,而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 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 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陳彥瑞出具之 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有陳彥瑞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民事補 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並未敘明其所謂陳彥 瑞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及是否即再審被告所稱陳彥瑞與在仁 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書未載明簽立日期,見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136頁「原證31」)。又所謂陳彥瑞出具之證明 書或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原確定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再審原告亦未予 爭執,嗣並陳稱對陳彥瑞部分僅提供本院參照以明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597頁);再者,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 陳彥瑞出具之證明書或系爭協議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2項之曾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等要件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乃 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 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 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 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  ㈡系爭本票及發票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堪信 屬實。又再審原告自承系爭發票之前有交給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系爭本票則是伊忘了,原本存放在伊所開立之公 司,原判決確定後,伊重新翻閱才發現等語(本院卷第394頁 ),堪認系爭發票及本票之存在本為再審原告主觀上及客觀 上所知悉,且無不能提出之障礙事由,再審原告忘記有系爭 本票存在而未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顯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非客觀上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須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迥不相同,是本件顯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新 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有同條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在起訴後再行 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第10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均已逾法定再審 期間,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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