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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住○○市○○區○○○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上易字第358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358號確定裁定),確實有遵守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請求廢棄原358號確定裁 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定有明文。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 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 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 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自原358號裁定確定後,已對該裁定 接續多次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最後一次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 由,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僅主張其前確實已於再審之不變期間內對原35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497條所定何一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本件再審, 自不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前 之各確定裁判,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再審聲請人請求 廢棄原358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自 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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