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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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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姿妤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4 相 對 人 林清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於當日在相對人家中將相對人之 國民身分證(95年5月6日換發)及健保卡(卡號:00000000 0000,下合稱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前已多次說 明,且兩造自該日起均相安無事,迄至兩造父親於104年11 月4日死亡後,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不願拋棄對兩造父親遺產 之繼承權,始以抗告人未返還系爭證件為由而不斷興訟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 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 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 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 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 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交付之動產為證書、權狀、印章等細小書件 ,如債務人藏匿不交出,執行法院難以發現,在早期執行即 陷入困境,無法執行,有損司法威信及強制執行功能,因此 於85年修法特設第12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 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 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由執行 法院選擇依第121條宣告無效或第128條科處怠金、管收。。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證件,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0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4月18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起15日內履行返還系爭證件予 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抗告人收受命令後, 並未自動履行。嗣於112年4月21日,執行法院公告宣示系 爭證件無效,並給予相對人系爭證件宣告無效之證明書( 見原審司執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復因於112 年10月26日,執行人員及相對人在抗告人居所中均未能尋 得系爭證件(見原審司執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執行法 院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繼續執行及對抗告人處以怠 金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理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證無訛。 (二)經查:   1、抗告人雖主張:已於相對人家中將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 ,並未持有系爭證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請返 還系爭證件時,抗告人即抗辯稱:已於相對人家中將系爭 證件返還予相對人,並未持有系爭證件等語。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抗 告人仍無權占有系爭證件,且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頁至第3 0頁)。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仍抗辯已將系爭證件返還予相 對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又執行法院雖於112年10月26日,經抗告人同意進入其居 所,依相對人指定逐樓檢查、啟視抗告人居處內之箱櫃及 其他可得藏置物品之處所,均未查得系爭證件等情,有執 行筆錄為憑(見執行卷第261頁)。然此僅能證明經執行法 院強制取交並無效果,尚難以此逕認抗告人並無交付系爭 證件之可能或無隱匿情事。   3、另本件雖已經司法事務官依第121條規定宣告系爭證件無 效,且相對人前於00年0月間已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見執行卷第119頁、第10頁)。然因相對人與抗告人為長相 近似之姊妹,抗告人多次冒用相對人之身分盜辦門號及行 動電話,若抗告人再持系爭證件犯法,將損及相對人之權 益,是否並無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怠金或管收之必要 ,仍須進一步調查審認。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同於訴訟程序之辯詞及強制 取交無結果,即認定本件執行不能,並非可採。原處分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命 其另為適當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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