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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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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 請清償債務強制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4 9907號),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 第1445號),聲請於許可破產和解聲請前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 程序,破產法第17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收到應補繳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裁定,期限只有7日,抗告人在監 買匯票寄出,會來不及。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收到原裁定, 原法院違反破產法第9條規定7日內裁定。不懂原裁定駁回聲 請,是指駁回破產和解許可前停止法拍之聲請?還是連同駁 回破產和解聲請?請協助說明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同一書狀聲請破產、和解,及停止執行(聲卷頁7 ),因聲請破產、和解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補 字第1445號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聲卷頁5批註「補+聲」、「 正本送民事庭分案(聲請破產)」〕,有原裁定案由欄可參 (抗卷頁23)。  ㈡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尚未經裁定許可,無從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2款規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應予 停止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停止強制執 行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  ㈢是以,抗告人所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既未經裁定許可,已如 前述,殊無破產法第17條前段所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民事執行程序之情事。抗告人亦未陳明該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要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㈣又原裁定非就抗告人所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為之,自無違 反破產法第9條所定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裁定之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破產和解亦未經裁定許 可,案由所指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無不得 繼續之事,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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