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鄭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204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為準,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本金部分僅有232,204 元,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即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 該數額,原裁定加計截至起訴時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 等而核定為864,68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 行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三、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96年度促字第1379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屏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54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均不生效 力;㈡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相對人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抗告人合併提起數 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以阻卻強 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核系爭債權憑證為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而無效果所發予,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即為23 2,204元及其中218,280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一個月內按 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000元,以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附帶於本金請求的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部 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精神,應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100年度台簡抗 字第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而前開各聲明之訴訟利益均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232,204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4,689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