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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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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子妘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邱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13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民國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獲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為 部分勝訴判決,伊就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4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房地為 伊安身立命之所,如逕為強制執行,將嚴重損害伊居住及生 存權,故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 要等語。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進行至鑑價程序。另聲請人 主張其所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 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 股書記官回覆目前執行進度之查詢紀錄單可憑。又依聲請人 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而本 案訴訟甫於113年2月15日由本院收案;且相對人已查封系爭 房地進行拍賣程序,如仍繼續執行,一經拍定將使聲請人喪 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 危險,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而相對人透過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法取得超逾系爭房地變價金額 以外之款項,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 行期間,其無法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變價金額取償運用, 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而系 爭房地依112年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888,802元(計算式:土地136.81㎡×14,200元/ ㎡+946,100元=2,888,802元,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卷第55、61頁課稅明細及土地謄本參照)。審酌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二審、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本 案訴訟之訴訟期間評估約需3年,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4萬元 (計算式:2,888,802元×5%×3=433,320.3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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