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重抗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沈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肆仟 零陸拾玖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就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簽立買賣契約(原證1,下稱第一契約), 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2,473,700元,並依約負擔系爭 土地原貸款利息2分之1;嗣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再簽訂買 賣契約(原證2,下稱第二契約,與第一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改由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嗣經伊解除系爭契約,提起 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及代繳之貸款利息共新臺幣( 下同)13,134,071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受領第一契約買賣價金12,473,700元時即110年1 2月8日起至起訴前之利息共1,266,16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已支付之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費用2,573,833元(誤繕為257,388元),及依第一契約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後二者損害賠償 應為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4,400,236元(計算式:13,134,071元+第一契 約買賣價金12,473,700元自受領時起至起訴前1日利息共1,2 66,165元=14,400,236元)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依附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第8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反訴主張兩造簽立第一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12,473,700元,並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2分之1;兩 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第二契約,伊改為購買系爭土地全 部,約定總價金49,256,800元,且由伊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 利息之全部,並解除第一契約。其後,伊於112年5月23日依 第二契約第7、8條約定發函解除第二契約,復依第一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發函解除第一契約。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及代繳 之貸款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134,071元,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受領第一契約買賣價金12 ,473,700元時即110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266,1 6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已支 付之建築師及土地開發費用2,573,833元,另依第一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予伊等 語,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 。查第一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記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 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 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壹倍)之違約賠償金。」(見原審卷 第121頁),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解決產權不明問題及未 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義務為解除契約事由 ,並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及繳納之貸款利息並依約請求同 額違約(按:第一契約)賠償金,則該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 在,既係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為前提,兩者間 自具有依從關係,依前揭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已付之建築師及 土地開發費用2,573,833元部分,並非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 價金有無理由為前提,並無具有依從關係,乃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㈡承上,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1 ,944,754元(即13,134,071元+2,573,833元+6,236,850元=2 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元(按:第一契約買賣 價金)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計算12,4 73,700元自第一契約買賣價金受領日即110年12月8日至起訴 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按: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為1,266,165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又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573,833元,依前述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而6,236,850元違約金部分,依前述 說明,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 ,974,069元(計算式:13,134,071元+1,266,165元+2,573,8 33元=16,974,069)。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974,069元部分 ,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 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餘部分不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 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