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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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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吳洋銘 被上訴人 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 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原審110年度金字第3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16萬3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已於112年11月16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分於112年 11月21日、23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卷第25至35頁)。上訴人雖均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 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均於113年1月16 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亦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聲卷第65至73頁)。又上訴人既聲 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 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本院 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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