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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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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永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蔡凌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再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10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254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再抗告人與相對 人未曾謀面,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務或資金往來紀錄,相對 人未舉證再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未還,原審裁定逕認本件債權 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 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未證明系 爭本票之真正,原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調 查事實之有無及必要之證據,但原審裁定未予調查即准予強 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並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故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 系爭本票裁定均廢棄;㈡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匯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 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以再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 原審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基此 事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 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所指述事項為實體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 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 法並無不合。  ㈡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並不相同,訴訟法上所行之處分主義、 辯論主義、言詞主義及公開主義等原則,於非訟事件上均非 有完全得予適用之餘地;非訟法理因強調其迅速性及簡易性 ,因而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密度並不似訴訟法理者,其相 配套制度乃對於非訟裁定之效力加以弱化;非訟事件強烈追 求簡速裁判,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執 票人既提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本票,而主張有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情事,形式上審查足認其符合聲請本票裁定 之條件,法院依法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法律審查 意見認為針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縱依卷內資料可證本票發票人之簽章 係屬偽造時,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明。再 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等節, 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 ,原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審究,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原審裁定 上開論述,並無違誤。  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 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不 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 舉證責任,於法不合。又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未提 示付款一情,未曾提出證據為佐,自難認原審法院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從而,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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