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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LTEV 11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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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育賢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哈繼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2,826元,及自110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萬2,8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排 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 與尚健二路1段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時,支道 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停讓幹道車 先行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並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 損傷、左側股骨幹骨折、肺挫傷、顏面裂傷13公分、右大腿 裂傷7.5公分等傷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之醫療費用49萬7,864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998元、看護 費用35萬6,400元、交通費用6萬7,815元、機車維修費4萬54 8元、生活用品增加費用1萬3,590元,以及註冊費用損失3萬 7,846元、薪資損失6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94萬5,43 7元與所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由中醫醫療需求之醫囑,是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中,有關中醫 醫療部分均應剔除。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機車維修費、學 校註冊費用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均過高。又原告行經 上述事故發生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至少 應負70%之肇事責任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行車過失而發生上述事故,並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 17頁)。且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127頁),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4 9萬7,864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 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南大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第58頁、卷二第147頁至第1 9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並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 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9日、110年12月17日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7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 1年3月26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1月12日、112年1月2日 及112年2月25日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目前 認知功能仍受損,有吞嚥障礙,肢體活動控制不佳,宜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病患因上述疾病,…,至中醫門診就診共2 2次,宜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目前右側肢體無力, 認知功能受損,…,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目前認知 功能仍受損,有吞嚥障礙,肢體活動控制不佳,宜門診持續 追蹤治療」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15頁至第17頁、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57頁、第166頁 、第174頁、第182頁、第188頁),顯見原告仍有持續接受 治療必要,且原告就中醫治療部分亦是經由合格中醫師診治 、處方,治療範圍亦與上述傷病相關,是被告辯稱並無中醫 治療之必要,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付醫 療用品費用1萬4,998元等情,業據提出維康醫療統一發票、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弘毅中藥行免用 發票收據、金雞堂蔘藥行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61頁至第70頁)。惟其中弘毅中藥行、金雞堂蔘藥行 藥材各為600元、6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第70頁)、杏一 藥局白蘭氏雞精1,099元(見附民卷第69頁)等支出,並無 明確醫囑屬必要醫療用品,自應剔除;至於其餘請求則未據 被告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萬2,699元( 14998元-600元-600元-1099元=126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因傷入羅東博愛醫院急 診就醫,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進行手術,同年月19 日轉至一般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再於同日於陽明醫院 入院接受檢查、藥物及復健治療,000年0月0日出院;嗣於1 10年2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住 院期間應需專人照顧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至第17頁)。是 以原告上述傷勢,足認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 顧必要。是原告請求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9日、110 年2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7萬3,800 元,此有仁慈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73頁至第74頁),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 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率 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萬3, 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 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 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觀諸上開警方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可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衡情已無修復價值,且於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6頁),足見 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 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西元2019年)7月之 普通重型機車,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價格為10萬548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估定為6萬4,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0,548÷(3+1)≒25,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0,548-25,137)×1/3×(1+5/12)≒35,61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0,548-35,611=64,937】。又原告自承已就系爭車輛 辦理出險,並經保險公司審核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後賠付6萬 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公司本得代位行使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此部分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應為4,937元(649 37元-60000元=49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經核原告因上述傷害回診就醫時,當有行動 不便之可能,是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尚屬合理。且原 告有接受中醫治療之需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羅東博愛醫 院至陽明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300元、住家至羅東博愛醫院 單趟計程車費為580元、住家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5 80元、住家往返新南大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費為560元等情 ,亦未據被告爭執。是計算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就醫交通費 共計6萬8,960元(計算式:300元+580元/趟x3次+580元/趟x 42次+560元/趟x76次=6896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萬7 ,815元未逾上述金額,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⒍學校註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上課, 損失學校註冊費用等情,雖提出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9 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5 頁)。惟查109年度第1學年度共有5個月,原告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止,業已完成3.5個月之課業,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損 失之註冊費用應為1萬1,354元(計算式:37846元×1.5月/5 月=11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⒎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損 失薪資6萬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麒麟大飯店請假申請單影 本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⒏生活用品增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眼鏡、安 全帽及錄音筆等均毀損,故有增加生活用品費用1萬3,590元 等情,業據提出寶島眼鏡交易明細、全國電子發票、新民商 行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⒐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29%,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94萬5,437元等情,有臺 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可採。  ⒑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為之。查原告為91年次,學歷為大學休學、目前無業、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為47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因本件事故 致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59萬4,996元(497 864元+12699元+173800元+4937元+67815元+11354元+67500 元+13590元+0000000元+80萬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有過 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遵循上述路段時 速30公里標誌,而於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以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發生上述事故,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前述刑事案 件之偵卷可憑,足認原告行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客觀上已 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本 院綜觀事故原因,認被告駕車行經上述劃有讓路線標線路段 時,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上述事故,仍屬肇事主因 ;原告於上述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被告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等情,並非可採。故認兩車駕駛 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原告負 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即為197萬7,248元(0000000元×55%=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理賠保險金17萬4,422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萬2,826元(0000000元- 174422元=0000000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萬2,826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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