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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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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振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撤換及拒卻鑑定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有 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 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 2條雖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然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 ,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且聲請撤換鑑定人,亦應有其 必要性,始足當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建築師之專業在於建築設計與建築圖說 之測繪,並非工程實操之專業,且根據建築師郭文豐之自述 及初勘報告可見,其應不具備現場操作漏水測試之專業能力 ,而請求撤換或拒卻鑑定人,改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 20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112 年1月9日、112年5月23日發函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 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1頁)。而鑑 定機關則於112年3月3日、112年8月1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初 勘(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91頁),並旋於112年8月11日檢 送初勘紀錄到院,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1日112 宜縣建師鑑字第0235號函及初勘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 1頁、第203頁)。且觀上述初勘紀錄表,係經鑑定機關委派 之合格建築師至系爭房屋與鄰屋實地勘查,翔實記載系爭房 屋之漏水位置及與鄰屋之相對關係,研閱兩屋起造資料、建 築結構,以瞭解排水管實際裝設情形。依此觀之,鑑定機關 並無有鑑定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而認有撤換鑑定機關之必 要。再者,上述初勘紀錄表雖有記載「建議双方先找水電師 傅做給水管水壓測試,尋找漏水原因」等情,然此係建築師 考量鑑定費用通常昂貴而給予當事人之建議,此由上段文字 接續記載「若有需要,再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屆時再予報 價鑑定費用」等情可知,是原告以此遽認鑑定機關專業能力 不足,而聲請撤換鑑定機關亦無理由。更何況,本件鑑定已 經進行初勘完畢,鑑定機關對於鑑定標的、鑑定事項已充分 掌握,基於訴訟進行之時效以及避免延滯訴訟之考量,亦無 半途撤換鑑定機關之理由。至於鑑定之方法,本即由鑑定機 關依照囑託鑑定之事項,由鑑定機關按其專業擇定鑑定方法 ,當事人雖非不得表示其意見,但尚無從以原告主張之鑑定 方法與鑑定機關不同,而認鑑定機關不具鑑定能力。此外, 原告亦未釋明上述鑑定機關有何法定拒卻之原因,核與前開 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亦無理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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