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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LTEV 112年度羅小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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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江政陽 被 告 薛淼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出廠 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3年5月 ,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440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18,138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933元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0×0.369=3,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0-3,114=5,326 第2年折舊值 5,326×0.369=1,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6-1,965=3,361 第3年折舊值 3,361×0.369=1,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1-1,240=2,121 第4年折舊值 2,121×0.369×(5/12)=3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1-326=1,7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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