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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LTEV 112年度羅小字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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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游志祥 被 告 游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8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估價單上所 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1,919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 192元(計算式:31,919元×1/10=3,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25,975元,即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167元。 二、本院認兩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同為系爭車禍之肇 責,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職此,原告僅得依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酌減被告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584元( 計算式:29,167元×50%=1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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