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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LTEV 112年度羅小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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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林坤德 被 告 林祺軒(原名林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提早終止契約,依約應賠付2個 月之租金共2萬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2個月之租金未繳 納,共2萬元,又被告違反租約約定在屋內開伙煮食,應賠 付違約金1萬元,又被告終止契約時未依約回復原狀,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1萬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有9,372元之水 電費未繳納,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9,372元(2萬+2萬+1 萬+1萬+9372元),扣除前繳之押金1萬元,原告共可向被告 請求59,372元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72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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