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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第三人異議之訴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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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及債務人林哲良間之承攬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哲良(原名林峰山)有執行名義,被告主張林哲良對原告有承攬債權存在,故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於108年12月2日發扣押命令,再於109年1月14日發收取命令,原告並未異議,本院執行處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然林哲良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林哲良追討欠款,林哲良向被告敘明原 告積欠伊承攬報酬,並提出協議書予被告,被告乃對上開林 哲良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收 取命令均未異議,迄今始否認債務之存在,不合常理。林哲 良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係主張執行標 的為承攬債權及一切給付,因斯時不知林哲良與原告間之關 係,然依證人林哲良之陳述,其對原告確有協議書所載之買 賣價金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執有對林哲良之執行名義,並主張林哲良對原告有 債權存在,故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准許,於108年12月2日發扣押命令,再於109年1月14日發 收取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5177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嗣因原告並未對上開執行命令異議,本院執行處乃依被 告之聲請逕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 號卷二第208頁),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 參。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時,主張 執行標的為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見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一第198頁),並提出林哲良與原告 間之協議書及原告所簽發之票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5177號卷一第199至203頁)。嗣經本院執行處命被告釋 明林哲良對原告有如何之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 7號卷一第204頁),被告始陳報為承攬報酬及擔保承攬報酬 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本院執行處因而於108年12月2日發扣押命令、於109年1月 14日發收取命令時,均載明為承攬報酬債權及擔保承攬報酬 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一第219、267頁) 。惟查,被告於本件主張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仍係提出林 哲良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及原告所簽發之票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5至66、77至81頁)。原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林哲良於本院證稱:該協議書係 因原告為林哲良建農舍,林哲良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農舍即 將蓋好後,原告要向林哲良購買農舍,因而簽訂上開協議書 ,約定買賣價金如協議書上所示,原告並簽發票據予林哲良 ,嗣均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依上開協議書 及證人林哲良之陳述,林哲良對原告確有該協議書所示之1, 680萬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同額之票據債權存在。雖與上開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名稱不同,然於債權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應 得由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即足補正。林哲良既對原告 有該協議書所示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同額之票據債權存在,被 告自得請求以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 未對上開執行命令異議,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2項,因被告之聲請逕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 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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