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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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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黃郁淳 被 告 廖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利息。遲延履行中,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延滯未滿 1個月應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 付200元,延滯逾2個月未滿3個月應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於111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112年1 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205,049元,其中本金為198,747元、應 收利息5,444元、違約金6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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