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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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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許淑芳 被 告 陳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386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嗣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可得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旁之某巷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偉成 」(音譯)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高偉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高額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日、111年8 月2日等日,匯款總計386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386萬元之損害 ,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聲明。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 ,即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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