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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債務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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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31元,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4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並自109年1 2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595%)加0.575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17%),且逾期償還本息時, 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約定自11 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 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 告復於112年2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1 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再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 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 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2年10月17日之利息及112年10 月18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且被告已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1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於1 12年10月18日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部分不再機動調整利 率,改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戶籍 謄本、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 112年10月13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25050號之執行命令、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 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 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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