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4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李偉裕即宸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 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7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1.1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 另於111年6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112年4月27日增加寬限期1年,合計寬限期2年,寬限期 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 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改按逾期當 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約定 利率自原告於法院向被告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 本金338,9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 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最後清償係於112年11月8日繳付 本息,僅攤還至112年9月26日之利息及112年9月27日當期應 攤還之本金,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 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 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依約負 遲延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64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