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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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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王煒淋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 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 、「王子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組織,負責於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品 瑜」、「文彬(工作室)」誆騙原告加入「Anti」假投資網 站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第三人蔡享言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號中,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指示將15萬元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於 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件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於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工作,則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5 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損失係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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