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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債務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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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陳怡貝即幸福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2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 ,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3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另自1 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則改按原告之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59%)加年息1.16%(現合計 年息為2.75%)機動計息,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 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 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存款明細分類帳、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利率變動表、牌告利率調 整歷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45至57頁、第 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4,8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 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 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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