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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羅補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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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邱秀蘭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姿敏 被 告 湯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併稱系爭 房屋),惟租約屆期後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邱秀蘭。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蘭(新臺幣)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邱秀蘭1萬1,000元。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陳寶琴。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寶琴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2年6月2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寶琴1萬1,000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並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4萬600元、2萬4,500元(依 照系爭房屋之11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 金各3萬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1,100 元(計算式:40600元+24500元+33000元+33000元=131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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