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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履行和解協議

LTEV 113年度羅小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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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60號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阿章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 蘭○○○○○○○○○)(現應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 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0,000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 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姻期間,被告利用伊身心 障礙之情形,涉嫌偽造文書將其名下汽車過戶至伊名下,並 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稅金及通行費等,累計10餘萬元未繳。 嗣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勸諭和解,兩造遂 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00元,並 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月每月於20日前給 付5,000元,共分40期,被告並開立本票40紙為憑。詎被告 嗣後僅給付8期共40,000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期付 款。為此,爰依兩造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 即111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款項共計7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偽造文書之爭議達成200,000元和解之協議, 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嗣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依期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日期之本票1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緝字第130號、1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間已就偽造文書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被告應自 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而被告自112 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即未按期清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 間之和解款項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期=55,000元) ,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20日、11 2年2月20日之和解款項共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期= 15,000元)未清償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客觀事證為佐 ,僅泛稱前揭3期本票應係由兩造之女取走,無法提出資料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又本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法不視同自認,業如前 述,是關於被告是否確未履行前揭3期之和解協議內容,尚 屬有疑,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約定和解款項為分期給付,且被告應自111年4月 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並應於114年7月20日 前定期付清,而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即 未按期清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和解協議為有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本得請求自各 次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之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 中就自112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合計50,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期=5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就1 13年1月20日該期之和解款項,則應自該日期滿後,始生遲 延責任,是就其餘5,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2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0 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中5,000元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8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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