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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羅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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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游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游月香 游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拆除屋頂平台加 蓋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 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 收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即按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 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樓層數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 、㈢項分別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兩造間民國111年11月15 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 表訴之聲明所載,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 非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8,35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400元/㎡鐵皮屋占用面積40. 5㎡2層+聲明第㈡項預估回復費用84,500元+聲明第㈢項預估修 繕費用100,000元=658,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9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游月香、游進昌就坐落「冬山鄉冬梅段131建號」房屋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第二層建物)之下列事項應連帶予以 回復原狀: ㈠、於131建號屋頂上所加蓋之三樓違建鐵皮屋,應予全部拆除並 騰空屋頂回復為屋頂塗用防水膠之原狀。 ㈡、回復一樓(即130建號)至二樓(即131建號)之RC樓梯(依 使用執照完工位置為準)。 ㈢、131建號牆壁損壞及屋頂漏水之修繕(依鑑定為準)。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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