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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羅補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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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號 原 告 朱勳連 被 告 簡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建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844,832元 【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124.24平方公 尺=844,832元】已高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 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朱勳連、被 告簡建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年10月27日 羅字第011120號 簡建一 朱勳連 400,000元 72年10月24日至73年1月24日 73年1月24日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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