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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羅補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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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泳瀠 訴訟代理人 賴建岑律師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聲明後段部分請求並未定有期限,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 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6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6 0,000元=3,660,000元】,應徵裁判費37,234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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