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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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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發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發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發進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足以嚴 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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