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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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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正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2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譚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譚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   被   告 譚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29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某餐廳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 經苗栗縣頭份市文英街與尖豐路206巷口,為警攔查後發現 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譚正明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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