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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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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久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久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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