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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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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添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3號   被   告 詹添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傳於民國112年11月2日4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中正路與義民街口,因行車搖曳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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