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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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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8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許起至9 時許止」。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聰民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 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 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高,並已肇事致生實害,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 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 險甚鉅,兼衡其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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