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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耀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次酒駕是騎機車上路,案發時為深夜,往 來人車稀少,未有實害發生,且本案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間 隔5年,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 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6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 幣9萬元、有期徒刑4月,其未記取教訓,又犯本案,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無不妥,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耀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 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 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詹耀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勝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 之香客大樓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耀勝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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