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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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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祥威未考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中正路即幹 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薛春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 因謝祥威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春鈴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業經薛春鈴撤回告 訴,詳後述)。詎謝祥威當時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薛春鈴同意,即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祥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 9至24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109頁至114頁 ),核與被害人薛春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26、73至75頁),復有被害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YD-3032號自用小 貨車車體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29、31、35至46、51、55、77頁),足認被 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新生路上之路口號誌閃光紅 燈,本應讓路口號誌閃光黃燈中正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 ,貿然通過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害人在上開事故中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始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甚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依被告與被 害人薛春鈴發生車禍而肇事之過程,被告顯具上述過失,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 、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在 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已給付第一期和 解金與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59頁),暨衡諸被害人已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49頁)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鷹架建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要件。再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 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 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1號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11 年10月23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中正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薛春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 此部犯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薛春鈴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給付150,000元。 二、餘款100,000元,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匯入薛春鈴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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