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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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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代號BH000-A112045號女子(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跑山,並經甲 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自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返程 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拉扯抵抗, 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搭載甲女跑山時,以手伸入甲女衣物 內撫摸其乳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係在自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去程時為之,且有經過甲女同意 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35、37、136至1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搭載甲女(97年8月生,當時為14歲)跑山,自苗栗縣頭 份市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啟程,在同縣獅潭鄉全家便利商店 苗栗獅潭店折返,回程途經同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 至苗栗縣頭份市甲女男友陳○佑(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 卷;當時搭乘另輛車)住處旁五金行結束,並經甲女告知而 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31、35、37、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證人即甲女男友陳○佑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證人林宇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下稱偵卷 ,第31至43、53至59、124頁;本院卷第74至107、111至130 頁),並有Google地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及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2年5月12日晚上大概9點快1 0點時,跟男友及他爸、他爸的朋友「阿勇」等人一起去跑 山,開車走台3線,從男友家出發後先到一家7-11等「阿凱 」(即被告),因為「阿勇」說「阿凱」也要一起去;「阿 凱」大概是9點40幾分開車來,「阿勇」問伊要不要坐「阿 凱」的車,伊有點猶豫,想說問一下男友,他說要有分寸, 伊就去坐「阿凱」的車,他開2人座跑車,車上只有伊跟「 阿凱」,之後「阿凱」就開車跟大家一起跑台3線;跑完台3 線從7-11要回伊男友家時,「阿凱」在路上先問伊是什麼罩 杯,伊說伊不知道,然後「阿凱」把右手從伊上方伸進去伊 內衣,用手摸伊的右邊奶頭,摸了快10秒,然後「阿凱」就 說「可能有B」什麼的,伊一直想把他的手拉出來,但是拉 不出來,後來「阿凱」又對伊說「妳好可愛」,就伸手捏伊 肚子,及隔著衣服摸伊右邊胸部,摸了約3、4秒;抵達伊男 友家對面的加油站時,「阿凱」把車停下,問伊可不可以摸 另一邊,伊說不行,他又說可以親妳嗎?伊說不要,「阿凱 」說妳不過來的話就是他過去喔,伊沒回答,「阿凱」就把 車開到伊男友家前,伊下車後就跑進去跟男友說剛剛發生的 事,叫他帶伊回家,隔天伊就到竹南分局報警等語(見偵卷 第31至3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 是實在的,都是依照伊的記憶,就發生過的事情據實以報, 被告是在從7-11田野門市到伊男友家旁五金行的最後一段路 中摸伊胸部的,他是先伸進去摸,之後只隔著衣服摸;開回 伊男友家前,被告還有先停在對面的加油站,被告在那裡問 說可不可以親伊、摸伊另一邊胸部,後來才迴轉到五金行放 伊下車,伊下車後跑去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情,隔天伊就跟他 去竹南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足見 甲女對於其在自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返程途中, 遭被告以右手伸入上衣及內衣後,不顧拉扯抵抗,強行撫摸 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右胸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 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 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被告及甲女均陳稱:當天是第1次 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1、137 頁),自難認甲女有蓄意誣陷之動機,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 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 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 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 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 例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陳○佑即甲女男友固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 撫摸右胸及乳頭之經過,然甲女事後立即將此事轉述他人得 知之情,仍屬判斷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查證人陳○佑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從田野門市返程回伊家,到1 個路口停紅燈的時候,「阿凱」開在伊前面,伊有看到他往 副駕駛座的方向靠近;回到伊家時大約22時50分左右,大家 的車子都已經迴轉到伊家旁五金行前,只有「阿凱」的車停 在伊家對面加油站旁,停了大約5到10分鐘才迴轉與大家會 合;甲女下車後把伊拉進家門單獨跟伊說,從田野門市出發 回家的路途中,「阿凱」的手有摸她的肚子,並對她說「妳 好瘦哦,要多吃一點」、「下次我帶妳出去玩,妳想坐什麼 車」,「阿凱」的手也有十指緊扣她的手,「阿凱」的手力 氣大到她無法掙脫,「阿凱」的手還有摸她的胸部,有伸進 去衣服內摸右胸1次,有超過10秒,還有隔著衣服摸,「阿 凱」未經她同意直接下手,她有跟「阿凱」說不要摸,有反 抗把他的手推開,但力氣不足以阻擋,「阿凱」仍一直摸, 後來停在加油站旁的時候,「阿凱」有作勢要親她,並說「 若妳不過來的話我就要過去囉」,她一直抗拒「阿凱」,「 阿凱」才把車迴轉到伊家旁;甲女跟伊說這些內容的時候, 很緊張、恐懼,眼眶泛淚,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伊會不 會因為這樣子就不要她了,隔天伊們就去警察局報案;之後 伊對這件事能不提到就不提到,怕她受傷害,因為她覺得這 個畫面很噁心,另外她在開偵查庭前很恐懼地跟伊說怎麼辦 ,等一下要看到被告,她很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偵卷第39至 41、124頁;本院卷第77至80、83、88至89、96至102、107 頁)。此外,觀諸卷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 護個案資料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之記載,社工員乙○○ 於112年5月23日校訪時,藉由甲女口語與肢體表達,評估甲 女對被告感到害怕,覺得難過,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當初 不應該坐上陌生人的車輛,且甲女曾表達每次講起這事件, 想到被告會覺得噁心,不想再想這件事,另甲女於同年9月1 3日調解結束後向社工員表達「還會再看到他嗎?我很害怕 ,我可以不要再看到他嗎」。證人陳○佑證述及上開保護個 案資料表之內容,乃與甲女之對話、互動內容,係證人陳○ 佑、社工員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而非與甲女之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且 與甲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得作為甲女證述憑 信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在自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 市跑山返程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 拉扯抵抗,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 胸,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係在去程時經甲女同意後撫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 足採信。 四、被告固提出其與甲女於112年6月9日間通話譯文(見偵卷第1 09至113頁),其中被告質問「我今天也沒有全程沒有強迫 妳對吧?」、「對啊我全程沒有強迫妳」等語後,甲女分別 回覆稱「嗯」、「我知道」等語。然甲女於審理中證稱:伊 沒講完,他就一直要講話,伊就隨便敷衍說嗯、伊知道,但 伊沒說他沒有強迫伊(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觀諸譯文全 文,確實多係被告主動引導對話或質問甲女,是甲女此部分 所證內容,衡情未與常情相悖,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擁抱、親吻、撫摸行 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 、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 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甫於案發當 日與甲女相識,業如前述,其等間絕非情感上之親密友人, 是被告詢問甲女胸部大小,並強行以手撫摸甲女右胸及乳頭 ,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性慾,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所為之猥 褻行為甚明,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猥褻之犯意無訛。又被告 不顧甲女拉扯抵抗,仍強行以手撫摸甲女右胸及乳頭,已屬 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之行為,至為 灼然。準此,被告有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強制猥褻犯 行,堪予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 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2年3月生、甲女係97年8月生, 有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及密封袋),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 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漏論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補充論罪(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克制性慾衝動,竟 以強暴方式,對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侵 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並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入新臺幣1萬 多元,尚有祖母及叔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甲女與其 母(代號BH000-A112045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告訴 代理人陳永喜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143 至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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