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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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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翔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iPhone 12 Pro Max)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偉翔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步行經過苗栗縣○○ 市○○路00號(下稱永昇小吃店)後方之停車場,見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 謝文彬所有、放置於該車車內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謝文 彬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偉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136、13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當 時我應該看車子有沒有鑰匙,我是想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69、1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拍攝角度及 光線欠佳,無法確認是被告拿走手機,謝文彬是事後找不到 手機,無法看見被告是否取走手機,也有可能是謝文彬將手 機遺落在其他地方,且事後從未提供「IMEI碼」定位紀錄, 以證明被告竊取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59至16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步行經過永昇小吃店後方 之停車場,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門,隨即離開;告訴人謝文彬於112年4月20日19時30分 許,發現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座椅之手機遭人竊 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謝文彬、證人陳志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 49、51至5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67至7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行經永昇小吃店前,靠近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後 ,隨即往該車之車斗後方移動,被告之左手有插入褲子口袋 之動作,被告嗣後即離開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監視器翻拍截圖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143至 157頁)。是以,被告既有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 門,於離開副駕駛座後,更有左手插入褲子口袋之動作,故 上開手機應係被告於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所竊取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係為竊取車輛,理應直接進入 駕駛座確認有無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所辯已甚有可疑 。又告訴人謝文彬縱無看到行竊過程,然依上開勘驗已能佐 證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而告訴人謝文彬有無提供手機定位 ,亦僅係失竊後能否找回手機之手段,與被告有無竊盜無涉 ,至辯護人稱告訴人謝文彬可能遺落在他處,僅係辯護人自 行猜測之詞,故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9年度聲字第69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3 日,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為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 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從 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日收入1千1百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本案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價值約2萬元, 見偵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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