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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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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嫻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0926、10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經劉俊平(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等、110年度訴字第 398號等案件論罪科刑)表示需借用帳戶收取賭博款項等語 ,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如欲收取合法款 項,一般均會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求周全, 實無徒增風險,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交由第三 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指示所代為收 取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 法所得,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第三人而移轉,亦可能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劉俊平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星巴克」之成年人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有依劉 俊平指示收取款項及詐騙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等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劉 俊平、「星巴克」及依劉俊平指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頭屋專業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劉俊平,復於同年 9月初某日,在本案檳榔攤,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劉俊平,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丙○○再依劉俊平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放置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劉俊平 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發 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俊 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甲○○( 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LINE聊天記錄4份(以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部分,見偵2291卷一第185至187、191、197、199、203至20 6、221至26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 分,見偵78卷二第165、166、1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110年4月13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270號函暨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 日儲字第109092592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話 譯文、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5489卷第119至12 3頁、偵2291卷一第87至95、143至16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 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 「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 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並 放置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另案被告劉俊平所指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是 被告本案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 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本案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所供述提供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及交款等犯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劉俊平要我作假口 供,要我向警察說是將帳戶資料交給「 星巴克」,並傳「 星巴克」的相片給我,劉俊平叫我將領到的錢拿到檳榔攤後 面客廳的櫃子內,他說會叫人去拿等語(見少連偵78卷四第 95、96頁),則被告所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另案被 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示收款之人外 ,另有實際詐騙本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是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 即放置在本案檳榔攤之櫃子內,供另案被告劉俊平所指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僅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 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 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 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部 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為 無罪之宣示;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若 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 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 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 告於109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同日15時37分許,分別提款 新臺幣(下同)2萬5元、1萬2005元等節,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領的都是大額款項,所以是去郵局或銀行臨 櫃提款,因為我把提款卡交給劉俊平,我也沒有在ATM以提 款卡提款,所以可能是劉俊平或他人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2頁),而表示並未以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依卷內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無礙 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自應由本院予以刪除,且無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㈣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於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並放置 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完成侵 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 ,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為,係提 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 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26 日生效,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 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 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⒊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對外詐騙人數及詐取金 額非少,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固有未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48、151頁 ),參以被告所為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等案 件),亦與該案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宣告緩刑,堪認應 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意,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 ,且可能導致其另案宣告之緩刑經聲請撤銷,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㈧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仍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 告劉俊平指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致使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不予併科罰金: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 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 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於107年1月3日修正時並未變動,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時則經刪除),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爰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就有在檳榔攤工作,工 作就是包檳榔、賣檳榔,我想跟劉俊平預支薪水,劉俊平提 出交帳戶的要求,我才交付帳戶而拿到1萬元,我之後確實 有在檳榔攤繼續工作,算是我的薪水,只是預支性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可知被告雖因交付本案郵局、合庫 帳戶而取得1萬元,然該1萬元僅為其預支之薪水,之後亦確 實繼續工作,尚非屬其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Bite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9月2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200元。 ②109年9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2日14時25分許/苗栗中苗郵局 1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透過「Crowdcastin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9月10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9月10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9年9月10日15時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 2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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