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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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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與羅瑞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凌晨3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利恩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 遂由羅瑞光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 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致 令不堪用後,打開車門而竊得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工具箱( 內有電動起子1組)1個得手,兩人即騎車離去。嗣利恩帆發 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利恩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為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 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羅瑞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然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羅瑞光 跟我一起回我家附近,我回家放東西,他在停車場,我出來 以後,看到他在A車附近,我後來有看到他拿了工具箱,他 打開來看到裡面有電動起子1組,我跟他說這沒有多少錢, 但他還是要拿,後來我們各自離去,我也沒拿到東西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利恩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1年 9月19日早上要去開A車時,用鑰匙轉開駕駛座車門,上車後 ,發現副駕駛座上的工具箱不見了,我趕緊到副駕駛座觀看 ,發現副駕駛座鑰匙孔被破壞,原本鑰匙孔應該是一字的, 被人用工具挖成圓形,平常A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所以車 門都是鎖著的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4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3:23:13,B (被告羅瑞光)頭戴安全帽,從監視器畫面左方第2台車後 走出(截圖1),03:23:21在左方第3台車右側車頭處蹲下 。03:23:29,A(同案被告黃冠儒)從第2台車後走出(截 圖2),A左轉往26巷走,經過第3台車時看到B在該處,A走 往第3台車,03:23:37,B起身,兩人在第3台車右側車尾 處交談(截圖3),03:23:44兩人(A在前、B在後),A先 左轉進入第4台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右側,B跟著A左轉進 入(兩人被本案小貨車遮住,監視器無法拍到A、B)。03: 24:22,可見A、B兩人均在本案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附近( 有2頂安全帽在移動),03:24:53有一身影在本案小貨車 右側車頭處,03:25:07有另一身影在本案小貨車右側移動 (以上為勘驗檔案:2866,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B從本案小貨車右側走出,往B的機車方向移動,左手有提黑 色箱子,03:27:07,A走出本案小貨車後左轉(未朝B方向 觀看),往A的機車處走去(以上為勘驗檔案:2868,見本 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㈢依上開證人利恩帆之證述、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及卷附遭 破壞之A車副駕駛座車鎖照片(見偵卷第143頁)綜合判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約於凌晨3時23分37秒許在A車車尾處 附近交談後,於凌晨3時23分44秒起,被告在前、同案被告 羅瑞光在後,先後走至A車副駕駛座處,直至凌晨3時27分7 秒許始由同案被告羅瑞光在前、被告在後,離開A車副駕駛 座旁而走至街口,此段期間至少達3分16秒,且期間A車副駕 駛座車側有2頂安全帽在移動,2人顯均係有所行動,足見被 告對於同案被告羅瑞光在以不詳工具兇器撬開A車副駕駛座 車門而竊得工具箱1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況且,依被告自承其在A車副駕駛座車側之時,已知悉同案 被告羅瑞光正在行竊之事實,倘其確無意參與竊盜,理應從 速離開,避免繼續與羅瑞光在同處,方符事理,衡以被告並 非初涉社會,不諳世情之人,豈有可能無端在旁觀看羅瑞光 行竊,顯與事理有違。再者,竊盜乃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 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容任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在旁 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是於同案被告羅瑞光 欲行竊時,竟容許被告在場,足認羅瑞光行竊之際,即許與 被告間各自分工實現犯罪,否則羅瑞光豈不向被告表露犯罪 過程而自陷於遭追訴竊盜犯行之風險中。 ㈣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走向A車副駕 駛座之時,由羅瑞光以不詳工具破壞A車副駕駛座門鎖時, 即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縱使被告在羅瑞光竊 得工具箱而看到箱內之電動起子時,有向羅瑞光表示該物不 值錢等語,然被告之舉僅是單純停止自己之行為,並未阻止 羅瑞光繼續行竊,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則其既 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 所創造之因果關係,自須就毀損、加重竊盜犯罪最終全部結 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羅瑞光撬開A車副駕駛座車鎖之不 詳工具,足使鐵製之鑰匙孔變形,顯然具有一定危險性,可 供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 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4月9 日,乙案自110年4月10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迄110年9 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之刑完畢5年內 故意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據本案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指明在案,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論 述在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 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 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慎行,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與同 案被告羅瑞光所竊物品價值、竊得財物係由羅瑞光取走、被 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之分工等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 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 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 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同案被告羅瑞光竊得之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組)1個,為 被告及羅瑞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 告供稱:羅瑞光自己把工具箱帶走,我沒有分得任何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同案被告羅瑞光則供稱:竊得的 工具箱我用機車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享有任何利益,依照 上開說明,即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羅瑞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屬 於兇器,業如前述,然因未能得知該工具具體為何,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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