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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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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乙○○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乙○○(下稱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檳榔攤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價值約1萬元 ,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 、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其中黑 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同為竊盜犯行 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分到錢,都乙○○花掉,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然被告乙○○屢經傳喚均未到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 據足以得悉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尚難僅憑被告甲○○ 一己之詞即遽以認定其所述為真,又為避免被告被告2人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 之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 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3日21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 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 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至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丙○○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 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000元),由 甲○○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乙○○旋即附載甲○○逃逸。嗣丙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證述被告乙○○確有共同上揭竊盜犯行,其 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2人向證人姚宏偉借用上開機車及騎乘該機車至中油 加油站蘆竹站乙節,亦據證人姚宏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8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 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未扣案之上述皮夾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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