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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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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96號、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絲肆支、雙面膠帶參捲及 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在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睿修所有、價值尚非 高之鋼筋既遂及未遂,復攜帶尖嘴鉗前往田厝福德宮內,使 用鐵絲及雙面膠,竊取被害人邱憲諒所管領之香油錢共新臺 幣(下同)700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及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 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 第7044號卷第95頁),並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派遣,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絲4支、雙面膠帶 3捲及尖嘴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竊得之鋼筋10條為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㈢ 所示所竊得之700元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044號卷第9 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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