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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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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政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古政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外籍移工宿舍既具有上述功能,應 屬住宅性質。是核被告古政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古政禾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 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古政禾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古政禾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因缺錢花用,竊取印尼移工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該,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在夜市擺攤賣滷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古政禾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見 偵卷第56頁),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古政禾竊得之皮包1個、居留證1張,亦為被告古政禾之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古政禾所竊得之上海儲蓄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 審酌前開物品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古政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陳志賢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 宿舍,在B204號房即印尼籍人印非蒂房間內,徒手竊取印非 蒂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 上海儲蓄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得後旋即 上開機車逃逸,並取出錢包內現金2700元後,將該錢包丟棄 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附近。嗣印非蒂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上開錢包1 個及居留證1張均已發還印非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政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印非蒂、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 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70 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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