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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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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永斌告訴被告林貞祐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林貞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祐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大同休閒農場(下 稱本案農場)之主任,僱用江永斌從事勞動工作,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貞祐於民國111年10月1 日9時許,與江永斌一同在本案農場農用道路從事澆水工作 時,本應注意雇主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不得使勞工搭 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以及框式貨車後車廂 不得載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由林貞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身式樣為框式貨車),搭載江永斌於該車後車廂之位置從 事澆水工作,嗣因車輛起步而造成江永斌重心不穩摔落地面 ,致江永斌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全性癱瘓等傷害,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永斌委由江益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貞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 診病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生職業災害檢查資料、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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